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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

   2006-08-15 12210
核心提示: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2号     《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 已于2000年10月8 日经第3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,
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82

 

  《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 已于2000108 日经第3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部长俞正声   
     

二○○○年十月十八日      

 

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

 

 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,优化建筑工程设计, 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, 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符合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》 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,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。

  第三条建筑工程的设计,采用特定专利技术、专有技术, 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,经有关部门批准,可以直 接发包。

 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 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。

  第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 标。

  第六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,可以自行组织招标:

    (一)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 技术、工程造价、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,具备组织编写招标 文件的能力;

    (二)有组织评标的能力。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,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。

 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,招标人自行组织 招标的,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, 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;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,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 同签定后15日内,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, 发现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、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、招标前 期条件不具备、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,可 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。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,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。

  第八条公开招标的,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。邀请招 标的,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。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、 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、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 的办法等事项。

 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
    (一)工程名称、地址、占地面积、建筑面积等;

    (二)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;

    (三)工程经济技术要求;

    (四)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 线图;

    (五)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、水文地质、工程测量等建 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;

    (六)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热、环保、市政道路等方 面的基础资料;

    (七)招标文件答疑、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; 

    (九)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;

    (十)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;

    (十一)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。

  第十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,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。确需 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,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 日前,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。

  第十一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:特 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;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 日;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,不少于20日。

 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 资质。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,应当经省、 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
 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、建筑方案设计文件 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;进行概念投计招标的, 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。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,加盖 单位公章。

  第十四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。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。评标委员会 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,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。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 员会。

 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 家库。

 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投标文件作废:

    (一)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;

    (二)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;

    (三)无投标人公章的;

    (四)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。

 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、消防、节能、 环保的前提下,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,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 济、技术、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、评价,确定符合招标文 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。

 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,向招标人提出 书面评标报告。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,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 3个中标候选方案。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,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 2个中标候选方案。

  第十九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 的中标候选方案,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 案。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。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 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,应当依法重新招标。

 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, 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,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。

 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招标人应当在中 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,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。

  第二十二条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,公 开招标的,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 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;邀请招标的,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 经济补偿,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。

 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 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。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 设计的,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。

 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、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,应当征 得提交方案的招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。

 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,招标人自行 组织招标的,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,或者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,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,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以1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,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报告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, 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,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。

 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省、自 治区、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 严重的,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 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 格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
    (一)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的;

    (二)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 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。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,中标结果无效。

 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,或者以向招标人、评 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,中标无效,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取消一至二年内参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,并予 以公告。

 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, 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收受财物,并可 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,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,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 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

 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,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,由所 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,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

 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 执行。

 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。

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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